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铁强,系辽宁德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杜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强、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以能为原告办工作为由,从原告手中一次性拿走x元,并约定如办不成工作,将把钱退还给原告,后来工作没有办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这笔钱,2008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每月赔偿。后来听说被告因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服刑中,没有能力偿还欠款。2007年8月我以为原告办工作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x元,并约定如办不成工作,我会给原告退钱。后来工作没办成,2008年5月20日,我给原告写了张收条,载明收到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每月1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杜某以为原告郝某某办工作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x元,并约定如办不成工作,被告会给原告退钱。后来工作没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钱,2008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每月10%赔偿。
上述事实,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杜某书写的收条、当事人陈述。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郝某某曾于2007年8月因办理工作将x元交给被告杜某,现被告杜某在未办成原告请托之事的情况仍占有原告的x元,原告作为该款的所有人请求被告杜某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