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董某甲母亲。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董某乙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蒋某某亲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参加诉讼。201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第三人申请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董某明系原告杨某某丈夫、董某甲、董某乙之父、蒋某某之子。王某某雇佣董某明为货车司机,并于2009年10月9日在被告处为董某明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医疗保险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2009年12月16日,董某明在拉货途中不慎从货车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理赔资料,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领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王某某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第三人向其申请理赔。且王某某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已经达到了赔偿的标准,所以该理赔款应当支付给王某某。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争议的保险是其为降低自身风险所投。其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足额赔偿了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该笔保险理赔款,该理赔款应当由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董某明已经死亡。
2、户籍证明六份,证明四原告与董某明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23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抢救董某明过程中,其支付医疗费x元,另外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原告x元。
2、2010年元月23日,原告杨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设的存折帐户一本。称在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四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所赔偿的x元中包括保险理赔款,并约定由杨某某开设一个存折,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赔偿款支付给四原告,后因杨某某急需用钱,其先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到建行将该存折挂失。证明杨某某有欺诈第三人的情形,也说明当时四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的x元中包含保险理赔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开设帐户是为了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需要,后来因意识到第三人想要该款,其于开设帐户两、三天后将该存折挂失。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理赔的相关手续,包括出险人员信息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理赔计算书、综合报告书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理赔部经理张志云进行调查,其述称,本案涉及的这类保险的保单上没有写明被保险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时坐在正、副驾驶栏上的人均为被保险人。保单上受益人法定是指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死亡,那么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那么受益人就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因为死者家属和投保人出现争议,所以其公司没有支付理赔款。
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董某明生前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保险单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各一份。
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理赔的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张志云的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称张志云并未讲清楚其与原告的争议究竟是什么。
对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死者董某明系第三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9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为正副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0时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均为每座x元,在受益人一栏中载明“法定”字样。2009年12月16日,董某明从该车上掉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核定,此次事故其应赔偿x.09元。因原告和第三人就理赔款应当归属于谁的问题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理赔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除支付x元医疗费外,另外于2010年元月23日与四原告达成协议,又一次性赔偿四原告x元。同日杨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设立一个存折,该存折由第三人持有。后杨某某将该存折挂失。
董某明生前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同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保A型),受益人为梨林信用社,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梨林信用社。
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请求,经本院通知,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将理赔款支付给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人。在本案中,投保单受益人一栏没有写明具体的受益人,而仅载明“法定”字样,属于受益人约定不明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死者董某明与第三人即投保人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根据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受益人仅能指定为董某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因本案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按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董某明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四原告作为董某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也应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核定的保险金数额x.09元,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和四原告之间的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蒋某某保险金x.09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78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