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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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剑萍,女,合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剑萍,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3日8时许,被害人莫某某因琐事在自家甘蔗地里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人发生争吵。谭某某知悉后赶到该甘蔗地里,用一根甘蔗将莫某某的右手手掌打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谭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医药费3500元给被害人莫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6元,其中医药费370.96元(已扣除支付的3500元),误工费40元/天×32天=1280元,护理费40元/天×32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营养费40元/天×32天=128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莫某某的伤情及出院的医嘱;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发票,证实原告莫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费用为3870.96元;3、车费发票,证实原告莫某某因伤到医院治疗,其与家人往返的交通费418张共580元;4、合山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患者“莫某德”入院时提供的姓名有误,经核对相关身份后应为“莫某某”。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于原告莫某某先骂其家人才引发争吵,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与家人已向原告莫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3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后,本人同意一次性赔偿;对原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并不能真正反映实际的交通费用情况,请法院核实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了本案赔偿款2740元到院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韦某某、孔某某、韦某、韦XX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莫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了本案赔偿款2740元,可视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3870.96元;2、误工费40元/天×32天=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930.96元。本案中,原告人莫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的家人先进行谩骂,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原告人莫某某自负10%的民事责任(即693.1元),由被告人谭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即赔偿6237.8元,减除已赔偿的3500元,实际还应赔偿2737.8元。原告人莫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予以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3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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