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中专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陈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54分。2011年一季度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陈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截至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