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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钢材的个体户,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购买我的钢材,因被告无现款支付,因此,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很快归还。2008年12月13日被告又欠我钢材款2142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欠我钢材款159元,三次累计欠我钢材款x元。二年多来,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可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户,被告李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12月13日、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注明欠钢材款x元、2142元、159元。三次共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乙钢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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