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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林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林某与其系朋友关系,因周转需要资金,被告林某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0月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至2009年10月6日止,被告借欠其人民币x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截至2009年10月6日止共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被告催讨无果,至今该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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