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携带柴刀到“大冲里”自留山场清理雪压毛竹,看到二根雪压毛竹尾巴分别勾在二株樟树上,遂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回家拿来手锯将二株樟树锯倒并断桐在该山场上。经林业技术鉴定,二株樟树为香樟,地径分别为33.3CM、21.4CM,共计材积0.5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875立方米。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明、晏X莲的证言,林业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照某、现场图,书证(归案说明、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二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