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曹国峰、张某、彭某某等人在赵某家中制造炸药重约4吨。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某、曹国峰、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辨认笔录,5、物证检验报告,6、书证(归案说明、刑事裁某、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不知情的情况下卷入本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案虽数量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为生产需要,不适用情节严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为逃避打击查处风险,曹国峰、彭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将制造炸药的原材料复合肥、锯某、蜡、柴油、牛皮纸等运送至安福县X村被告人赵某家中,组织人员非法制造炸药。被告人赵某为制造炸药提供便利条件,并参与打粉肥料等工作七天。在被告人赵某家共制造成品炸药145.5件,重约4吨。制造出的炸药一部分卖给莲花县王某乙,一部分卖给彭某某、尹冬苟、李小兵(均已判刑)等人,用于非法采矿。2011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内弟彭某某打电话说要来我家,我回来是他在我家等,他们开了一辆龙马货运车,车上装了一些肥料、锯某、蜡、牛皮纸,把东西卸在我家就走了。过了两天彭某某带了3人到我家开始干活,彭某我负责做饭,买某油,让我用粉碎机帮他粉碎肥料,第一天我就发现他们在做炸药,问他做炸药干什么用,他说开钨矿需要,自己用,一共做了七天,后听说他们被莲花县公安局抓了,我就逃跑了的事实等,并供述彭某某最后给过1000元钱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供述了被“姓廖的”(即曹国峰)带到萍乡市做过炸药,“姓廖的”提出要将原料带到安福严田我家里做,我说我没有胆量做这个事。后来“姓廖的”接我到安福洋溪镇彭某板的姐姐家做炸药,在彭某板的姐姐家,我、“姓廖的”、彭某板、彭某板的姐夫都做了炸药,彭某板的姐夫是在旧房子里打粉的事实等。
3、同案犯曹国峰的供述。供述了其在萍乡做炸药被抓后,彭某某打电话让我搞制炸药的原材料到洋溪镇他姐姐家,叫“八斤”负责制造技术,请别的人来配合做炸药,资金由彭某某出,销售也是彭某某负责。制造炸药有彭某某、我、赵某在场的事实等。
4、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搞钨矿向曹国峰(当时自称廖总)买某炸药,后廖总的炸药被莲花公安机关查获,廖总就打电话给我要我在安福租房准备把原材料运过来制造炸药,于是我就找我姐夫赵某租他的房子放,没有说用于做什么。第三天“八斤”及请的人过来开始制造,中途我去看了他们生产过程,总共生产了8、9天,产出了145件炸药,每件25公斤左右,8包,每包20根的事实等,并供述姐夫赵某帮忙做饭,负责包装,后给了姐夫22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向“济公”(即彭某某)买某炸药,开车到安福洋溪拉的,买某十件炸药用于非法小煤矿上用,并证实每件里面有八小包,每小包有二十筒的事实等。
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王某乙处扣押炸药70件、在尹冬苟处扣押炸药71件零4包。
7、辨认笔录。系张某对赵某本人及其家住址进行辨认情况。
8、物证检验报告。对王某乙、尹冬苟家扣押物品送检,查获可疑物品为硝酸铵类炸药。
9、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裁某、身份证明。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为制造炸药提供场所及做饭等便利,并参与打粉肥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事前不知情。但被告人赵某在其知情后仍参与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解释,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减至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张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某、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