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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华执字第20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华执字第202-X号

异议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岳阳丰泰纸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岳阳丰泰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0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某某称,本院作出的拍卖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并限制其出境的二份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要求立即撤销上述裁定书。

本院查明,岳阳丰泰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某的配偶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某某因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吴某某后又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被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因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部分银行存款、证券采取了划拨、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裁定拍卖吴某某名下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广州市X路X街“嘉骏苑”房屋一套(该房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限制二被执行人出境。现异议人吴某某认为其并非本案承责主体,且裁定划拨其存款、查封并拍卖其房屋以及限制其出境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拍卖房屋及限制出境的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吴某某就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事项,已由本院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限制其出境,执行虽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但实为与陈某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执行人财产现状,结合本案实际,被执行的财产数额未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胡桂锋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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