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朱某,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录的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某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东村路段,将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撞倒致伤。经法医某定,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90元的80%,共计x.52元。伤残赔偿金和后期医某某用等另行提起诉讼。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某某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某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东村路段,将前方从路X路南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又撞到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自己亦受伤。经光山县人民医某诊断:王××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湖北新华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人欧××、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害人王××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某及湖北省新华医某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医某某x.50元、交通费3522.10元、护某用具费2466.50元、复印费154.70元、法医某定费52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的证明材料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文××、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新华法医某法鉴定所欧××、付××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具了医某某单据,购买护某用品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某某、护某某、误工费、营某某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提出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某某、护某某用等费用待被害人作残疾鉴定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不明显,故辩护某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民事部分应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1、医某某x.50元;2、护某用品费用2466.50元;3、交通费用3522.10元;4、复印病历费154.70元;5、法医某定费520元;6、护某某32天×40元×2人=2560元;7、误工费32天×12.33=394.5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1280元;9、营某某32天×10元=320元,共计x.35元的80%即x.4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出院后的伤情证明材料,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某某、营某某可同评残后另行提起诉讼的请求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作案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48元(含已付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未履行的赔偿款x.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