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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付某某于1985年4月在修建原商丘县西关红卫桥时,经赵文忠介绍到原商丘地区X路总段工程队二大队工作,该工程结束后,间隔了一段时间。自1986年3月,被告付某某开始在地区X路总段工程队二大队工作,直到1994年7月调入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从事机械维修工作。1995年至1996年曾任机械班班长,2000年后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06年转至310国道拓宽工程项目施工,2007年10月在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后,随正式员工一起放假至今。2008年初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27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付某某自1986年3月起,随着单位名称的演变,先后在商丘地区X路总段、商丘市X路局、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工程队工作,中间没有间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2004年从商丘市X路局分离出来的,但是原市X路局下属工程队的资产和职工均一并划入路桥公司。因此该公司在承接人财物的同时,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应承接。故原告路桥公司诉请被告付某某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胜诉权,其要求原告在企业养老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账户,交纳保险金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为其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予支持。反诉请求原告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应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原告自2008年元月开始按每月5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某法定退休年龄止。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某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因为:1、被告付某某自1986年3月至2007年10月间与原告路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路桥公司前任领导许领业、赵文忠、徐文志、杨学良能够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证明付某某一直在其单位工作,足以认定被告付某某与原告路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正鸿公司成立于2003年,虽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人员和资产均是原市X路局委派和拨付,且在劳动部门登记的用工单位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名称均为路桥公司,说明正鸿公司是原告为承揽工作时方便招投标而设立的,实际的用工主体只有一个就是路桥公司。因此,2006年至2007年被告付某某在310工地工作时的用工单位应为路桥公司。3、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起算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之日应由用人单位路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4、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初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5、被告付某某要求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存续20年,被告付某某的黄某年龄都在原告单位工作,无论从法和理的角度考虑,都应给予安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被告付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路桥公司按每月550元支付某资至退休时止,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支付某资,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7、建立保险账户是政府主管机构的管理职能权限,本案原告只是缴纳保险金的义务主体,是否设立个人保险账户,并非原告权限,且缴纳各项保险金与设立个人账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付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路桥公司为其设立保险账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付某某补缴1986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付某某承担个人应交纳的部分),具体金额按商丘市政府主管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三、原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被告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被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原告河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04年之前,被上诉人曾经在商丘公路总段、商丘市X路局的部分工地上,以农民工的身份做过“零工”。工程结束或者任务完成后,被告就回家种地或者自谋职业,期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工程结束劳动关系终止。2004年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公路局部分全民固定工。自2004年河南路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市X路局分设后,被上诉人就知道其不在上诉人接收范围内。2006年至2007年被上诉人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鸿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了10个月短工,2007年11月完成工作任务而终止了劳动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公路X路桥公司分设时,路桥公司只接收了全民工。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向公路X路桥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劳动仲裁,因此,超过了时效。2004年之后,上诉人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所以,不存在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2004年之后,正鸿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自由用工的权利,原审法院将正鸿公司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付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涉及保险金的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虽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86年3月起,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路桥公司虽称其是2004年从商丘市X路局分离出来,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律义务也应当由上诉人路桥公司承继,因此,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04年,路桥公司从公路局分设时,被上诉人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因双方仍在维持劳动关系,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当时不可能意识到上诉人有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付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自1986年在上诉人处工作,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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