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诉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顾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16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路、康贤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5,296.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437.30元、救护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等合计8,537.30元,其中车辆定损为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个月12天,2,000元以下需提供伤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卡对账单,单位纳税申报表,无法提供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估损单、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0.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7,437.30元、救护车费1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8,097.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81.40元后为8,0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1,8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采纳第二被告意见计算3个月又12天为6,1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1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估损单确认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8,652.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537.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737.30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915.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41,915.2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损失6,737.3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43元、第一被告负担42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