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外文名XX)
被告张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外文名XX,德国籍)。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目前被告及儿子居住被告父母处。原告具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教育背景等条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为孩子的抚养已经付出了大量的精力、时间和金钱。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孩子从小就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的。被告也受过良好的教育,有较好的收入来源,被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由于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故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请。诉讼中,被告离开原告住处。目前,被告及儿子居住被告父母处。
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合法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不再处理。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之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经济条件均能够负担子女生活开支,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考虑到双方之子年纪尚小,结合其以往的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确定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的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9月起,原告宋某和被告张某所生之子宋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二、自2010年9月起,原告宋某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宋某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