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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郭某某雇佣我为其开拖拉机和为其雇工做饭,月工资1500元,管吃住,2008年12月22日下午两点多,我驾驶在收麦秸返回途中,行至宫前派出所门口因吃饭换班开车,我从拖拉机上下来,郭某某的另一雇工樊某某上车开动拖拉机将我脚腿压住。郭某某把我送到宫前卫生院处理后,当天租车又把我送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苏氏骨科诊所治疗。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回家卧床到2009年6月份,至今靠双拐支撑,待第二次手术植骨内固定,约还需费用1.5万元。住院期间我花费2308元,郭某某只支付我工资1300元,再不管不问。我家庭困难,无奈被从医院拉回家,及早出院。根据《法释》X号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为民做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雇王某某开拖拉机,当时王某某开拖拉机到宫前派出所门口,我到派出所门口看见车停在那,樊某某将钥匙从王某某手中拿出来,将车发动,等我发现,王某某已经被压着了。樊某某会开拖拉机,没有照。

被告樊某某辩称: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吃饭。当时我正在路上,走近车前看车上没人,郭某某说天马上黑了,车上没灯,让我先把车开走。后我又去取车钥匙,将车发动,当时王某某站在马路中间,我开车时没发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开拖拉机和为其雇工做饭,被告樊某某也受雇于郭某某,为其干活。2008年12月22日下午2点,原告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在收麦秸返回途中,行至宫前派出所门口,将车停在路边去厕所方便,被告郭某某和樊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边,当他二人行驶至宫前派出所门口时,发现拖拉机停在路边,樊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尚未吃饭,郭某某让樊某某先将拖拉机开走,于是樊某某去王某某那取来钥匙,将拖拉机发动,准备开走,这时,王某某从厕所里出来,来到拖拉机跟前,对樊某某说车没油了,樊某某说后面车快,撵上再加油,发动起拖拉机,准备开走。此时王某某未留意身边拖拉机已经发动,转脸与郭某某说话,樊某某所开拖拉机左轮将王某某的左腿压伤。王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立即将王某某送到宫前卫生院进行初步处理,花费116元,由郭某某垫付,后又租车将王某某送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苏氏骨科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王某某在苏氏骨科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1982元,交通费158.5元,2009年元月17日,王某某从苏氏骨科好转出院,医生建议: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王某某在苏氏骨科住院期间,郭某某帮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元,王某某左胫腓骨尚未痊愈,医生建议二次手术植骨内固定,约需费用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先后多次在黄某医院、陕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23元,后王某某多次找郭某某、樊某某要求给付医药费,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了等级鉴定,法院对外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属伤残八级,医学建议:二次手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2009年元月15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处理通知书,对樊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无法认定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的处理意见。樊某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执照。原告王某某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原告有父亲王某舟健在,现年76岁。原告王某某共有兄妹四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氏骨科诊断病例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黄某医院等出具的收费票据,被告郭某某、樊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开车拉麦的雇佣劳动过程中,途中停车休息,因郭某某另一雇员樊某某的不慎行为而意外被捻伤,雇主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雇员,没有驾驶拖拉机的相关资质,无证驾驶,且未尽注意义务,对王某某的受伤负有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参照相关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花费医药费3421元,交通费158.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个人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05.2元,护理费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7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的1616元,剩余x.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负担228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31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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