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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份购买原告球团,分别给原告打有欠条,共欠原告球团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状诉中所说的球团是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被告张某是该公司的职工,当时是受该公司股东姬献章委托为公司购买球团,且该球团也实为该公司使用,故该款不应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应起诉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2008年7月15日和2009年1月24日原告分两次从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取走货款3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和贾平成及另外一合伙人合伙开办一球团厂。被告张某系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被告张某分三次向原告的球团厂购买球团,货款共计x元。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8年7月15日和2009年元月24日球团厂另一合伙人贾平成从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取球团款共计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被告提供的取款条两张、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处购买球团共欠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款手续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是受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公司购买球团,该款应由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被告且表示不追加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选择受托人张某或者委托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但不得变更,故原告选择向受托人即本案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告球团厂的另一合伙人贾平成从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取的x元可从该货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球团款x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91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00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陪审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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