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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甘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6(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2。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岳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区××路X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X楼。

负责人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双桥分公司)、甘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亚、陈期英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双桥分公司的代理人聂某乙、原告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某保险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省道由龙水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通桥镇人民政府入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架车辆与前方胡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渝C×××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胡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安岳县支公司委托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渝C×××号小轿车定损修理费为9740元,购配件车费191元,渝C×××号车修理停运14天造成的运营损失8400元、驾驶员工资2800元,胡某医疗费290元。渝C×××实际车主为甘某,挂靠公司为某公司,胡某、胡某某系甘某雇请的驾驶员,由于渝C×××号车辆受损,车辆修理期间甘某支付胡某、胡某某工资2800元,甘某支付胡某医疗费290元。综上,李某系川M×××号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M×××货车向安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含配件)人民币9740元、营运损失8400元、交通费191元、驾驶员工资2800元、医疗费290元等合某人民币x元,扣除预支人民币3000元,现应付人民币x元;二、请求判决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径行支付原告;三、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某事实予以认可;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垫付3920.54元,包含车辆施救费700元,胡某检查治疗费220.64元,被告车辆修复费用3000元;3、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4、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5、李某的车辆在事故同样受损,应由原告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资阳公司辩称,1、对起诉某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只对维修费用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驾驶员工资等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是间接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据侵权法予以出来;4、医疗费在举证后发表意见,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省道由龙水往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入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架车辆与前方胡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渝C×××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胡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渝C×××号出租车因此事故停运14天。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某保险资阳公司委托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渝C×××号小轿车定损修理费为9740元;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对渝C×××的维修费协商为6500元,且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甘某3000元;渝C×××实际车主为原告甘某,挂靠公司为某公司双桥分公司,胡某系甘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甘某产生交通费191元;庭审中,原告甘某自愿放弃驾驶员工资及医疗费的诉某请求;庭审后,原告某公司双桥分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该案的诉某。

另查明,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资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某保险资阳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X区支队的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资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甘某的车辆修理费,渝C×××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某保险资阳公司核损为9740元,故某保险资阳公司应对974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但因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对该车的损失约定为6500元,故被告李某应在65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保险资阳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甘某提出该协议系被告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其签订的,但原告甘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甘某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甘某的营运损失,渝C×××车辆在反生交通事故后停运14天,其作为出租车,营运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营运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营运收入为600元/天,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某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按60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运营损失为600元/天×14天=8400元。

关于原告甘某的交通费191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974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7740元,由被告李某在6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抵扣)。

二、原告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9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原告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840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6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吴振亚

审判员陈期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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