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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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3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略)、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裁好的报纸用面值50元假币封面包装成捆,充当假币。以1元真币换买2元假币人比率,骗取胡某某、蒋某某人民币x元。后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匕首、压井把、手扣等凶器到黄某某家,对黄某某威胁后,从黄某某手中抢走骗取的现金7300元。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抢劫。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法院审理其诈骗、抢劫一案时,向司某机关揭发程中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91年春的一天上午,我和黄某某(又名年)、司某某(外号老X、希罕)、五生在我家喝酒后,黄某某说他有假币能否找人换真钱。他拿出一捆假钱,对我和司某某说这里面都是报纸,就上面和下面有几张假钱。五生说他永城的老表买假钱。我们商量1:3卖,并说x元假钱能卖x多元真钱。下午五生联系他老表,当天天黑后年和五生去杨店村南地见永城的那个人,我和司某某在一边等着。双方换过钱后,等永城的人发现是报纸时,年已跑了,我没有跑。第二天司某某去年家拿x元钱没有分。等几天见没有事,我和司某某又到黄某某家要分钱。我们说着正准备喝酒时,李某某、王高子、李西全、徐某某、徐胜利、徐龙山、五生到了。徐胜利说:“你们骗人家的钱不能吃独食,得分给我们一点”。黄某某不给。徐胜利拿个剪刀、徐某某拿个压井把说:“不给,非砸死你不可!”然后他们乱翻。黄某某没办法拿出剩下的x元钱,让我们分了。我分了3000元,后来给小成500元,西全500元,我得2000元。事后我向司某某要他拿走的x元钱,他说花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1991年6月16日上午,贾绍生的小孩舅王继生(小五、五生)到我家对我说,现在有货(指有假币)。下午我找蒋某某把此事给他说了,并商量第二天到业庙看货。第二天我和蒋某某到贾绍生家,小五也在他家。小五说货来了,我说货在啥地方,小五说我交给绍生一张,你可以看看。当天傍晚我要看货,贾绍生找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我、小五、建华到虞城县X乡张庄集才志家,马头乡叫年的也在才志家。在才志家验过货后,我们约定按1元真币换2元假币,20日提货。20日我和建华开着摩托车提着x元钱,下午3点到小五家,小五说货主不在,我们又开着车到张集找才志和年。拖到天黑,小五和年说不在家交货,在霍李庄大桥上交货。我和年、才志、绍生、小五一路去霍李庄大桥上交换提包。大约离桥20米远,小五和年不让我去,我就没去,我把钱包交给了贾绍生在芦苇坑等着。过了有十分钟,绍生对小五说上当了。我没来得及看,就发动车撵年,撵一圈没见人影回来碰见才志,才志俺俩又撵一段路,没见人。被骗的x元钱有我1万、建华1万。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被骗的过程与胡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黄某某(年)1991年6月30日的证言,今年农历五月初七左右的一天下午,俺老表司某罕(司某某)和才志到我家。才志给我说用纸当假币换人家的真钱。他说包好的,人家看不出来。农历五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骑车到才志家去,五生和他姐夫,还有买假币的人都去了。才志和我给人家商量按1元真币换2元假币。天黑时才志把他包好的两捆假币给我。这假钱每捆两边各是一张真钱(50元的),里面是裁的纸,边上用颜色染的,每捆x元。外面用塑料纸包上,又用透明胶布缠上。他包好放在一个带拉锁的提包里,我掂着这个提包到杨庄村东头,这时五生和他姐夫、还有那两个客人也到了。我们各掂一个包向西走了,离车有一段距离,我把包递给五生,五生的姐夫也把他的包递给五生,五生分别给我们转交,然后我和五生的姐夫都打开包看看钱在里面,就各自走了。我绕道回到家时才志也到了俺家,对我说:“坏了,人家到俺家去了,要打俺的小孩,俺媳妇吓神经了,这钱得给人家。”我当时留下一捆,交给才志一捆让他拿走了。隔一天,才志领着三个人到我家,说喝酒玩玩。过一会又去四个人向我要钱,才志用刀子指着我的额头说:“你交不,不交你门也出不了”。我就把钱给了他们,一共7300元,其中5000元是骗永城人的,2300元是借别人的。

5、李某某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我听徐某某、徐龙山说黄某某和张某某用假钱骗永城的x元钱。就和朱某某、徐龙山、徐胜利、徐小刚到黄某某家,向黄某某要骗来的钱。黄某某不给,我就到他堂屋里乱找,同去的几个人也乱找。我到他厨房里掂把菜刀说:“你到底拿不不拿就砍你。”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某。黄某某从西间里拿一白色袋子往堂屋门一扔,我把钱装上骑车走了。在回去的路上碰到龙山、西全、传红,我给他们说要了600元钱,其实要了1200元。我让他们抓紧去向黄某某要钱,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才志也向黄某某要钱了。

6、徐某某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的一天,黄某某和张某某骗永城人x元钱。隔二、三天,我和徐龙山、徐胜利三人到黄某某家要钱,他没在家,他媳妇没给我们钱,中午在他家吃的饭。饭后在界沟的李大庄见到李西全,对他说年不在家,钱让他拿跑了。当时约了李西全、朱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等人拿着匕首,压井把子去黄某某家,我没去。晚饭后徐胜利给我500元钱,具体要回来多少钱,谁要回来的,我不知道。

7、司某某的证言,1991年春天,张某某让我给他一起干假币生意,我不干。后来才志给我说生意干成了,是我老表黄某某用废报纸打成捆当假币,骗了他朋友x元钱,钱被黄某某提走了,他朋友要钱来。我就和才志一起到黄某某家要钱,黄某某给才志x元钱。又过三天,我和才志又到黄某某家要了5000元,才志给我1000元,他拿了4000元。又隔一天的下午,才志对我说他已把他朋友打发走了,咱找黄某某分剩下的5000元钱。到黄某某家说明来意后,黄某某同意了。我们在黄某某家正喝着酒,李大庄的李西全、连生、朱某子(朱某某)和徐庄的三个共6个人到黄某某家,让把剩余的钱拿出来。后来西全拿匕首,徐庄的那两人一个拿手扣、一个拿压水井把逼着俺老表拿钱,其他人在俺老表家翻东西。俺老表就把钱拿出来,放在俺喝酒的桌子上。李西全、连生他们拿着钱和才志一块走了。后来俺老表被判刑出来后,对我说被抢了7300元,有骗人家下剩的5000元,还有他借人家的2300元,共7300元。我找连生问咋回事,连生说是才志找的他几个到黄某某家抢钱。

8、朱某某(五高)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连生和徐某某到俺家对我说黄某某和张某某用假钱换真钱的手段诈骗永城人x元钱,得给他们要点钱花,不给就打他一顿。第二天我和徐胜利、连生到黄某某家。连生到黄某某厨房里掂把刀吓唬并骂黄某某,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某。黄某某害怕就从西间掂个白色化肥袋说钱在这,你拿走吧。连生从袋子里拿出钱就走了,我们追上连生向他要钱,他说只有600元,让西全领着去黄某再要钱。回到黄某某家,就黄某某和司某某在家,当时桌子上放很多钱,龙山拿着压水井把威胁黄某某要钱,黄某就这些了,要拿就拿走吧。李西全把钱拿走了,听西全说是2000元,分给我290元。

9、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夏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夏邑县看守所证明,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向所长董存书、民警夏传灵揭发马头镇X村民程中廷于十年前将其儿子打死埋在其家的事实。

11、(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中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钱财,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张某某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张某某应以诈骗罪、抢劫罪并罚,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1991年6月作案,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犯诈骗罪应适用现行刑法,犯抢劫罪适用当时的刑法。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人民陪审员王启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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