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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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及方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8年12月9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X,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方XX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单XX在明知位于河南省XX县XX镇X庄村村东地头的多棵杨树自己没有林取证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该林木,通过他人介绍,同被告人方XX商谈卖树一事,称该处多棵杨树系自己所有,将其卖给被告人方XX,2人谈定价格2400余元。方XX在明知该批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当天晚上雇人将76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为12.9234立方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票据、林木所有权处理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方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XX辩称其给群众开过承包树木的大会,又向乡政府交过承包款,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伐林木罪不能成立。二、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程序违法。三、涉案的林木系被告人单XX承包并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单XX应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单XX能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改表现,没有前科,人身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方XX滥伐林木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方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单XX在明知位于河南省XX县XX镇X庄村村东地头的多棵杨树自己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卖给被告人方XX,2人谈定价格2400余元。方XX在明知该批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当天晚上雇人将76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为12.923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单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方XX供述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张XX、仝XX证言:经二人介绍将单XX的树卖给方XX。二人证言树木买卖的经过与被告人单XX、方XX供述相印证。

4、证人李XX证言:单XX没有交承包款,但单XX让其帮忙开个证明,证明单XX交过钱的票,他便给单XX开了个收款收据,盖有公章。2008年6月份左右,为了证明单XX没交钱,就在孟XX家写了单XX没交钱的证明,让单XX在证明上签了名字。

5、证人孟XX证言:2008年6月,李XX到其家中,说原来单XX交了1000多元钱,打过条,但条没有底联,追究责任哩,让单XX出个证言,证明没有交钱,保证单XX没事,后让单XX签字。

6、证人单XX、单XX、吕XX证言证明方XX所伐的树权应归X庄村X组。

7、盖有XX县XX乡XX公章的收款收据显示:96年5月23日今收到X庄村树木拍卖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右上角显示“补开”二字),经手人:李。

8、XX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9日关于X庄村X组上访XX路两侧杨树树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经县X组调查,XX镇X庄村村民单XX所持有1996年5月23日由原XX乡农经站所出具的林木拍卖款收据,在调查期间发现,该票据没有复写第三联记账联,也没有计入当时的收入账中。经调查组认定,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此路段林权不归单XX所有,应归集体所有。

9、XX县XX镇人民政府2010年4月7日证明:2008年10月X号,X庄村X村民到镇政府申请对X庄村X组XX河沿岸路边杨树进行确权(该段路上的树已于2006年被单XX砍伐),询问单XX后,单XX说XX河边杨树与2007年处理的XX路上的杨树是一事的,虽作出了处理意见(2008年11月X号),由于单XX在外打工,处理意见一直没有给他送达。

10、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2010年4月10日关于XX县XX镇X庄村单XX滥供林木一案的情况说明:一、我们侦查人员于2010年4月5日,电话通知本案涉及人员李XX证明所开的收到1500元的收据,左上方显示的“补开”二字及单XX欠现金壹仟伍佰元树款的有关情况时,李XX在电话上说:“我出差在外,没法作证。”二、孟XX当庭证言一事,我们通过其他渠道无法联系上。三、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关于X庄村X组XX路两侧杨树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经XX镇人民政府在确权一事,并没有告知单XX,有镇政府出具证明附上。四、经过我们侦查人员上XX镇X庄村调查,群众不愿谈其此事,大部分声称当时在承包树木时开过会,有及个别说没有开(会)不明白,当我们侦查人员取其材料时,一哄而散,闭口不说。

11、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关于对XX县XX镇X庄村单XX滥伐76棵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

12、现场勘验笔录:2007年2月6日,接警勘验现场,共伐树89棵,36棵树坑有树桩,53棵树坑无树桩,均为杨树。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机关确定的76棵被滥伐杨树蓄积12.9234立方米。

14、XX县林业局证明:案发现场被伐杨树未办理采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单XX盗伐林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收据、森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从以上证据分析论证,李XX承认给单XX开过收树款的票据,并盖有公章。但称单XX没交过钱,是帮单XX的忙,才开的票,后来又找单XX写证明,以证明单XX没交钱,单XX在该证明上签有字。但单XX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并称他已交过钱,是出事后李XX为推拖责任而让其证明没交钱,此辩称有孟XX当庭证言可印证。关于单XX承包树木开过群众大会与否一事,森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显示,大部分群众声称当时在承包树木问题上开过会,有几个别说没有开(会)不明白,当侦查人员取其材料时,一哄而散,闭口不说。XX镇人民政府确权一事没有告知单XX。从以上证明不能否认被告人单XX开过承包树木的大会,而盖有公章的树木款收据,可确认被告人单XX向XX镇政府交过树木承包款1500元。林权证只是拥有树木承包权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故没有林权证,也不能否认被告人单XX具有承包权。被告人单XX在明知没有采伐证许可的情况下,仍将该批树木卖给被告人方XX。被告人方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XX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现场勘验笔录违法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方XX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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