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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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