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