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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与童某、杨某、童某、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因与童某、杨某、童某、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购买一辆湘x号小轿车,因故将其车辆变更车主为徐某(系其侄子),仍由徐某自己使用。2010年11月18日15时20分,徐某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1503KM+850米处时,因其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硬路肩上的施救作业区X区域内紧急抢修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刮擦后,再将正在该区域内紧急抢修皖x货车的紧急抢修工童某、货车驾驶人张某敏和在该区域内指挥交通的施救队员王某撞倒,造成童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张某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童某被撞伤后被送入湖南省脑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药费10481.84元,后经检验为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

该院另查明:一、死者童某于2009年5月30日与长沙县金日汽车修理厂(地址在长沙县X区X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加提成。自此一直居住在该修理厂。

二、死者童某的父亲童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因视力残疾评定为一级残疾。童某与杨某夫妇另育有一女,已成年。童某与其前妻邓某乙育有一女童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三、徐某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但约定有200元的绝对免除额。保险期限为2010年7日30日至2011年7月29日。

四、在本案审理前,徐某已向童某家属赔偿60000元。

五、本次事故的伤者王某已向该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查明,其损失有:1、医药费8259.09元。2、误工费2个月×2000元/月=4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659.09元。

另该院已依法通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张某敏一直未到该院提交诉状及相关资料。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因无法查实张某敏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均放弃了对该车的赔付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即以其他各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直接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即徐某赔偿。

三、童某、杨某、童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药费10481.84元。2、死亡赔偿金,采纳原告方提交的关于童某在事发前一年生活及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材料,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3、丧葬费2167元/月×6个月=1300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童某现年56岁,又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杨某现年52岁,系壹级残疾,可支持扶养费,因其有童某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故扶养费为4020.87元/年×20年÷2=40208.7元;对童某支持4020.87元/年×15年÷2=30156.53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人×6天×100元/天=2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78569.07元。原告方诉讼中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或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各到庭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意见均不予采纳。

王某的损失中1、3项共计11259.09元,童某、杨某、童某的上述1项损失10481.84元,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获赔,童某、杨某、童某可获得赔偿款为4821.25元,余5660.59元。王某的损失中2、4项共计4400元,童某、杨某、童某的上述2至7项损失共计468087.23元,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获赔,童某、杨某、童某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8975.63元,余359111.6元。

王某除在交强险内得到6203.12元赔偿外还有损失9455.97元,童某、杨某、童某除在交强险内得到113796.88元赔偿外还有损失364772.19元,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绝对额200元予以赔偿,故按比例分别可获得赔偿,童某、杨某、童某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94751.47元,余170020.72元,该款应由徐某负责赔偿,徐某已赔偿原告童某、杨某、童某的60000元可予以扣除,故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110020.72元。故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杨某、童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3796.8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751.47元;二、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杨某、童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20.72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杨某、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6元,由原告童某、杨某、童某负担35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601元。

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抢救费用证据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死者童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杨某的生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认定结论,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依据该结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抢救费用证据由执法机关签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死者童某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和工作单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童某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杨某身有残疾,需要依赖他人扶养,其生活费应当计算。童某亲属办理丧事必然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处理并无不妥。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妥当,核减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56元,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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