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湖南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江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约定男到女方落户。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所在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林。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还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吵架。从2009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到现在,被告亦未尽任何家庭责任。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带次子吴某林玩耍为由,将次子吴某林带走后现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小孩刘某、吴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
2、刘某、吴某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1-X号证据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以及婚生子的情况;
3、刘某明证言,
4、宋卫权证言,
5、李伍秀证言,
3-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系外地人,双方在外打工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吴某带走小孩吴某林后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3-X号证据证明的被告吴某带次子吴某林外出后与原告无法联系的事实,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吴某将户口从湖南省平江县迁到原告户籍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林。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带次子吴某林玩耍为由,将次子吴某林带走后至今音讯全无,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矛盾发生后,被告吴某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将次子吴某林带走后音讯全无,致使原、被告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同时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长子刘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次子吴某林随被告吴某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维持小孩目前的状态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亦应有原、被告各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次子吴某林随被告吴某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