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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牛某借五年定期存折5000元,被告将原告存折取为现金连同利息一并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1998年借款,被告已于1998年年底全部归还,归还欠款时,原告称欠条因保管不善丢失,由于某人关系不错,没有让原告打收据。2、被告2006年3月开始在原告工地打工,假如我未归还,其可以顺理成章的扣除工资,和其每年兴师动众的跟我要帐,是互相矛盾的,不符合逻辑。3、该案已丧失诉讼实效,从借条上看,只有在存折到期前归还,借条上的利息公式才能生效,所以借条上是约定了还款日期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原告牛某给付被告一张5000元存折,存折是1996年6月25日存,五年期,月利息为13.06‰。,被告于某将存折上的本金及利息、取出并使用。同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牛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于某98.2.20备:存折是96.6.25存,月利息为13.06‰。,至98.2.20日利息为788.38元,我应付你款=5788.38+(98.2.20至还款日期)5000元在此期间按13.06‰+(还款日期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利息)5000元在此期间不论利息降到多少,我补齐13.06‰。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将存折借给被告于某,被告于某将该存折上的本金及利息取出并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实际约定为存折的存入日期至到期日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为5000元×13.06‰×60月=3918元,原告对利息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对被告于某辩称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告还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不符合逻辑,因为原告可以从被告工资里直接扣除借款,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9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73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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