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系心怡物业公司员工,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担任门卫,XXX在该X号院河洛招待所居住。2010年9月18日晚22时40分,XXX在值班时因开关门早晚问题,与外出回院的XXX发生争执,XXX将XXX打伤。XXX于2010年9月20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支队医院就医,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建议:1、适当卧床休息;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XXX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支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000.90元,于2010年9月29日、10月8日在洛阳市X路管理局门诊部就医,花费医疗费535元。2010年10月15日,XXX因殴打XXX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XXX月工资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因琐事将XXX打伤,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XXX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35.90元,营养费300元(1个月×30天/月×10元/天),误工费408元(1020元/月÷30天/月×12天),交某120元,共计2363.90元。XXX未住院,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虽受伤但未构成残疾,XXX也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故XXX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3.90元。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X赔偿上诉人XXX各项损失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XXX因对上诉人人身伤害造成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大约一个月,到现在一直头痛身体没有恢复。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偏低应当每天不低于50元,共计1500元。误工最少一个月,误工费不得低于1020元,交某500元。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天数错误,导致依据天数计算的数额均有错误另外还应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共计6000元。
被上诉人XXX辩称:小区内规定关门时间是十点半,但上诉人没到十点就关门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并没有住院,原审查明的工资数额并不是上诉人的,交某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X因琐事将XXX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XXX上诉称原审认定营养费、交某、误工费数额偏低,但XXX受伤后未住院,原审根据XXX受伤情况、治疗时间认定的交某、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X认为XXX将其打伤,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XXX虽受伤,但未构成残疾,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李依芳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