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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b,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C广场”02-X室,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25,368.41元,每月物业管理费2,818.71元,租赁保证金为88,789.44元,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装修期,装修期间免去被告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11月起,被告陆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当月31日前将房屋恢复原状予以返还、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根据原告催告履约,故原告委托第三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租金101,473.64元,及自当月第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以日租金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730.56元,及自当月第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以物业管理费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止的水电费2,206元,及自下月第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以水电费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拖欠的POS机使用费4,786.67元,及自当月第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以POS机使用费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84,561.3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退租的违约金193,328.16元;7、判令没收租金保证金88,789.44元;8、判令被告按每日每平方米31.5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20日(恢复原状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26,939.76元;9、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10,000元。

被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过租赁协议,理由有:一、合同签约人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受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及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印鉴不一致,是伪造的;三、原告提供的函件上,地址不是被告的注册地,且收取函件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与涉讼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张b(以被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位于×××的房屋给其作美容店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乙方处由张b签名,并加盖了“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公司公章及被告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历年材料中的公章均不符合。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的租金及押金支付均以现金方式,没有银行转帐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为核实被告主体身份,并比对合同印章与被告公章是否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历年加盖公章的工商材料一组。经比对,上述材料中的被告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加盖在合同上的“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印章不符,原告质证表示难以区分,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经比对即可发现租赁合同上“上海B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系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应以案外人作为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8.16元,由原告A(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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