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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密市X村街其朋友张XX家中休息时,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际,将张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将张XX银行卡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挥霍。

2、2011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密市X街被害人邵XX的东彩烟酒门市上班时,趁门市无人之际,将门市内的一盒价值15元的大红鹰香烟、一盒价值45元的苏烟和吧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绍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邮政银行卡活期明细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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