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签订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原告联网的客户发生了保险事故,有其中三起被告不予赔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二、双方约定每年度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每次的财产损失绝对免陪额为100元。三、原告赔付受损方的财产价值未进行评估。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3日,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两份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时间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的保险单无异议。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元,保安公司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情况说明,证明财产损失x元(其中现金2500元)的情况。被告认为2008年4月22日发生的案件不在保险期限内。其余两起应有损失清单,并且其价值应有国家机关评估。3、联网报警服务协议。证明我方与万果园签有协议,丢失物品应有我方赔偿。被告无异议。4、万果园出具的赔付款证明。证明我方已经赔付。被告认为证明是虚假的,若赔付应有丢失物品清单、帐册及正规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5日发生的两起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4月22日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损失数额,因案件发生时间已经很长,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清单,本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酌情认定x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