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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举、何某某,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升、姜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升、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木门窗的承揽合同,总价值x.5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x元,下余x.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前往山西催要,造成各种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山西无工程,也没有胡现忠,陈光华两个工作人员。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法院调取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建设公司公章和肖某乙私章均系伪造。本案属他人冒名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陈光华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质证,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公司也没有陈光华这个人,公司没有协议书上使用的技术专用章,公司在山西无工程。2、建设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的工程是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建设公司委托倪国华参与山西省高平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丹河花园小区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我单位的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人员姓名也是伪造的。4、原告追索债务花去费用的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由实际债务人承担。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高平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质证:该合同上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的私章,字体、大小均与真实印章明显不相符。该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2、对高平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员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胡建中、陈光华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3、被告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质证:我公司帐户是在周口开的,没有在外地另立帐户,我公司没有收这笔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的工资清单和公司印模。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建设公司的行政章与承诺书上的印章相符,被告说是假的,应进行鉴定。认为工资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对承诺书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承诺书上的公章与建设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并拖欠货款的行为主体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所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向实际行为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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