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甲。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告胡某丁。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方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业主,被告方自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298.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665.58元。
被告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丁辩称: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确实未缴纳,但不付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由于原告失职,造成被告方多次失窃,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未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X街坊第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吉浦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2日;乙方按高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0.32元,保洁费0.08元,保安费0.1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50元;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逾期之日按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将上述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延续至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生效止,原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有效。2008年8月底,原告撤出该小区。被告方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高层)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6.40元。被告方从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298.40元。被告方现已将该房屋出售。
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了家中曾在2006年9月3日凌晨遭窃及2007年8月停在小区里的电动车失窃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自述2006年1月,放在小区的电动车电瓶被人撬走,而原告不当一回事,2007年3月,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被偷,后抓到小偷,竟然是原告骋请的电梯维修工,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之职。原告认为,被告家中遭窃及电动车失窃等情况是事实,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家中遭窃那天,原告方有正常的保安值班记录;被告方的电动车并没有放在专门的停车库,原告没有保管责任;偷被告方电动车的电梯维修工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是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此提供了2006年9月3日凌晨保安巡逻记录及保安值班记录,还提供了其与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安巡逻记录及保安值班记录是原告单方面写的,没有证明力,电梯维修工是原告请来的,原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小区业主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应当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在家中及小区内均发生过失窃事件,但被告方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之职所致,故被告方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方曾为失窃事件与原告方交涉,致使被告方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298.4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丁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4665.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丁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