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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晚上10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华联超市门口处,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驾驶员黄某乙骗至白鹤镇X路、纪鹤路南侧100米处,而后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一起采用威胁方法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522元的金鹏A6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本田x-A型摩托车1辆及放置于摩托车上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5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工作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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