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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杨×、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市××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镇X组X号。

被告朱××,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市××镇××村××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负责人刘×,总经理。

原告张××诉被告杨×、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8月13日10时1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朱××所有的牌号为浙J/x轻型客车沿××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路路口处,适遇原告乘坐的由陈××驾驶的牌号为沪C/x轿车从××镇××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2009年8月19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七根肋骨骨折及右手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外,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J/x轻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91.90元、交通费2,690元、住宿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465.60元(28,848元/年×20年×11%)、误工费13,711.80元(3,427.95元/月×4个月)、护理费5,500元(2,75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34,549.30元。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医疗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住宿费发票;

7、原告及其配偶的工资收入证明;

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表示愿作赔偿。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事故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其报案,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牌号为浙J/x轻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桥镇X路口处,适遇原告乘坐的由陈××驾驶的牌号为沪C/x轿车沿城桥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200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七根肋骨骨折及右手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其取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系浙J/x车辆的所有权人,由被告杨×于2009年8月6日将该车辆向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审理中,原告张××确认收到被告杨×给付现金7,5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091.90元。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除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还应提供用药清单。并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2,690元。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均往返于崇明与江苏之间,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故表示不同意赔偿,只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为了就诊及陪护人的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3、原告主张住宿费950元。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宿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对该费用表示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465.60元(28,848元/年×20年×11%)。对此,被告杨×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居民户籍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3,711.80元(3,427.95元×4个月)。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2,75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表示不予认可,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

8、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对该费用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杨×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此,被告杨×认为过高;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将原告致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对此,被告杨×认为过高;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系浙J/x车辆车主,因此被告朱××应对被告杨×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将被告朱××的车辆向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11.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46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97,177.4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20,091.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0,231.90元,扣除被告杨×已给付原告张××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杨×再应给付原告张××人民币22,731.90元。

三、被告朱××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9.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杨×负担人民币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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