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其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听规劝,屡教不改。2007年底,被告赌博将钱输光,无法过年,被告父亲给2000元钱度过年关。2009年春天,被告又开始赌博,每天赌到凌晨一二点。2009年7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躲赌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元。该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经质证后,原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初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4月20日,又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仍旧赌博,原告赵某某遂从家中搬出,不再共同生活。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不愿接受调查,只是称其空调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

被告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抢劫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元。该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09年4月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4月20日,重新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从家中搬出并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坚决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不愿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无法进行调解,且被告吴某某故意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因被告不愿接受调查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