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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沙某乙、马某丙、沙某丁、马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马某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乙,男,55岁。

被告马某丙,女,62岁。

被告沙某丁,男,31岁。

被告沙某乙、马某丙、沙某丁共同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戊,女,30岁。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沙某乙、马某丙、沙某丁、马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沙某乙、沙某丁、马某戊及被告沙某乙、沙某丁、马某丙共同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2007年建房急需用钱,经被告马某戊提出,遂向原告借钱,基于关心,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沙某丁作为女婿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另原告在代理词中陈述,四被告是法定的一户,依法对所建农村住宅共同拥有所有权,因家庭建房对外所负债务是家庭债务,应依法对原告享有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戊承认是其在借条中批注“原因”,且在被告沙某乙、沙某丁在场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沙某乙、沙某丁当庭未提异议,应属自认;并且被告方一方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2、借条一份;3、钱某波证人证言。

被告沙某乙、马某丙共同答辩:1、被告四人是家庭成员,但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沙某丁和马某戊的婚姻双方父母并不赞成,婚后两人已分家租房住在外面独立生活,婚后沙某乙、马某丙给沙某丁、马某戊夫妻买了一辆出租车车号为豫x,后被其夫妻卖掉;2、沙某乙、马某丙自90年代到2008一直在外经营商店,没有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200谀栽易鼗系蒙杂鹤叹盟ǖ拷环耙ⅲ床蛭蜗稳撕枞们営O建房,房子于2007年3月份建成;3、沙某丁、马某戊系成年人,在外借钱某沙某乙、马某丙无关;4、(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开庭笔录证人证言显示马某戊没有在建房时出钱。综上,被告沙某乙、马某丙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沙某丁答辩:钱某我借的,但借的是马某丙的钱,不是借钱某某的;借条是09年3月份补的借条,不是07年10月打的借条;我以前借过钱某某的钱,但早已经还过了;婚后父母就与我们分家另过,没有跟父母在一起生活,在建房过程中,我们夫妻没有投入一分钱,07年3月份房建成后,父母以租房的形式租给我们100平方让我们居住,经济各自独立;借条中批注是不清楚何人、何时批注;2009年3月我与马某戊闹离婚,马某戊逼我分别打了三张借条。综上,被告沙某丁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沙某乙、马某丙、沙某丁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纳税证明书、业务委托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2、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委会证明;3、出租车转让协议;4、(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马某戊答辩:对原告所诉称事实无异议。借条中的批注都是我批注的,是在被告沙某乙、沙某丁在场的情况下所批注的。2007年12月底说盖房没钱,我回娘家向我妈借了3万元。2008年6月份,房子盖成搬进去住。

被告马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家庭成员,沙某乙与马某丙系夫妻,沙某丁、马某戊是其儿子、儿媳;原告是马某戊的母亲。被告沙某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戊母亲x元。2007年12月沙某丁。”被告马某戊在借条中注明“原因:盖房使用”。此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沙某丁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钱某某为债权人此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沙某丁、马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沙某丁主张“钱某我借的,因以前借他人钱某货车搞运输赔了”,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戊作为妻子应与沙某丁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所借款项是用来建造四被告家庭共同楼房,四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经查,本案借贷虽发生在四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所借款项是用来建造家庭共同楼房,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某乙与马某丙偿还所欠借款x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沙某丁辩称“钱某我借的,但借的是马某丙的钱,不是借钱某某的”,但其未向本院解释原告为何会持有此张借据,故被告沙某丁此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丁、马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沙某丁、马某戊负担。

&#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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