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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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窜至本市X某育才路“秦颂”KTV门口欲与X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白色晶体状物两包,净重0.9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X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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