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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65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经媒人朱x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将大礼过给被告,其中大礼包括现金x元,压箱钱1000元及礼品若干。当天在媒人等人的参与下送到了二被告的家里。2009年5月份,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个,原告就将1000元现金汇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李某丙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李某丁在订婚时已经年满18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所发生的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李某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婚帖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订立了婚约关系;2、吴x、李x、朱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朱x、王x、李1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x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给被告见面礼。婚约解除是原告造成的。第二组:李某甲的调解笔录一份、李某乙用手机向被告发的信息摘录二份。以此证明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见面礼和压箱礼,三份笔录没有能够证明将彩礼交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见面礼只有原告、被告知道,不可能有外人在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风俗习惯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第二组第2份异议认为,退婚责任在被告。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朱x介绍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李某乙给被告李某丁彩礼x元,压箱礼1000元及礼品若干。被告李某丁回礼1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压箱礼1000元及礼品若干。原告给被告的礼品是易耗品已经灭失,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8800元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江

审判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马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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