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诉梧州金鹰娱乐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梧州金鹰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梧州市保安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邱某与被告梧州金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梧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凌晨,原告在被告金鹰公司娱乐城内消费,被金鹰娱乐城内的保安用警棍和拳脚打伤;2008年12月16日,梧州市X区分局作出蝶公(刑)鉴(伤情)字[2008]X号关于邱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对于此期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损失,在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案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案中已作判决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为红会医院)住院9天,进行右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2月18日,医疗费用支出6073.10元,误工费8494.90元(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44937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1325.40元(26877元/年÷365天×9天×2人),交通费100元,合计16353.4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致使原告受伤的保安人员是接受金鹰公司管理、指挥并代表金鹰公司执行职务、维护金鹰公司秩序的人员,民事主体是金鹰公司,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未有证据证明打伤原告的保安人员是哪一个,原告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发生于广西区内的2008年12月11日,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8494.90元,护理费用1325.40元,交通费用1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围绕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蝶民初字第X号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在红会医院门诊多次治疗;3、红会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住院9天进行右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4、红会医院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5、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建议;6、门诊收据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费用372.60元;7、住院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5700.50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梧州市科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9、梁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X的职业为个体经营服装;10、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鹰公司主体资格及于2007年被吊销执照;11、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小妹邱XX、妹夫梁X收到护理费1375.40元;12、梁X与邱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邱XX和梁X。

被告保安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客观的证据,没有出示护理人员相应的工资证明,只是提供医院开出的需要护理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一定是进行了护理,原告是不需要24小时陪护;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伤口拆线后不需要全某两个月;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当时即2009年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100元,认为原告没有票据证明,只是虚拟的提出,不予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保安公司不予质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凌晨,原告邱某在被告金鹰公司娱乐城内消费,被金鹰娱乐城内的保安用警棍和拳脚打伤。2008年12月16日,梧州市X区分局作出蝶公(刑)鉴(伤情)字[2008]X号关于邱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对于此期间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损失,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已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保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邱某的损失由被告保安公司、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35828.80元。此后,原告邱某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2月18日再次到红会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64.20元。期间,201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进行右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并用去医疗费5808.90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认为原告因“右踝关节内固定术后1年半”,住院治疗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1.术后14天伤口拆线;2.不适随诊;3.外院治疗右蝶骨嵴脑膜瘤;4.全某2个月。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2010年3月31日的医疗费108.40元的请求,变更医疗费为5964.70元。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未举证证实,被告保安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因被告金鹰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