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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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夜晚和1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褚某先后到罗山县X镇站前商务宾馆X房间、龙某宾馆X房间和X房间、鸿禧商务宾馆X房间和X房间、年画宾馆X房间、秀水商务宾馆,用开房盗窃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方式,盗窃上述宾馆共计价值7410元电脑部件。2011年12月24日,代某、褚某、万某等人到息县,用同样方法盗窃电脑主板等部件,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88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代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4日夜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褚某先后窜到罗山县X镇站前商务宾馆、龙某宾馆、鸿禧商务宾馆、年画宾馆、秀水商务宾馆,采取开房住宿,窃取房间内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的方式,共盗窃上述宾馆价值人民币7410元的电脑部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霞2011年12月27日陈述:2011年12月14日夜晚,一个年轻人拿候金泽的身份证到罗山县X镇X街车站西边站前宾馆,开电脑房,盗窃站前宾馆301房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1560元。

其并提供被盗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盗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1560元。

2、被害人王×2011年12月27日陈述:2011年12月14日夜晚,两个人到罗山县X镇X街龙某宾馆,拿候金泽和方克强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盗窃龙某宾馆512房和418房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3000余元。

其并提供被盗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盗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的数量。

3、被害人赵×莲2012年1月3日陈述:2011年12月15日凌晨,四某人到罗山县X镇鸿禧商务宾馆,开电脑房,盗窃鸿禧商务宾馆202房和206房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3000余元。

4、被害人刘×2012年1月3日陈述:2011年12月14日下午,一个年轻人到罗山县X镇X街年画宾馆,开电脑房,盗窃年画宾馆311房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近2000元。

5、被害人郭×2012年1月3日陈述:2011年12月14日夜晚,一个叫候金泽的人到罗山县X镇X街秀水商务宾馆开了两个房间,盗窃秀水商务宾馆两个电脑房电脑主板、硬盘等部件,价值3600余元。

6、证人王×月2011年12月25日第一次证言:12月X号下午我和男朋友代某一起到信阳市X路天一宾馆X房间,代某给他的两个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我看电视,代某和褚某吸食了毒品,之后我们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

其2011年12月25日第二次证言:当时在天一宾馆的房间里,我男朋友代某和褚某将他们两个从别的宾馆偷的电脑主板给万某,万某说叫他们送过去,走的时候没有带走。我听代某说是从外地偷的,放在一个迷彩旅行包里面,这个包褚某一直背着。是代某和褚某偷的,是那个万某叫我男朋友他两个偷的。崔翔没有参与。

7、证人崔×2011年12月25日第一次证言:12月X号下午代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信阳市X路天一宾馆X房间,我看电视,代某和褚某吸食了毒品,之后我们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

其2011年12月25日第二次证言:到信阳已经黑了,万某开的房间,我和他(代某)女朋友、一个姓褚某四某一块到的信阳。我们在天一宾馆的房间里,后来万某来了,他们从一个迷彩包里面拿出电脑板给万某,万某看了看,后来他们三个开始吸毒,我和代某的女朋友一起看电视,没有吸,后来万某走了,大约夜里12点被公安局抓来的。

8、被告人褚某2011年12月25日供述:2011年11月24日晚7点多,我、代某、王晓月和另外一个男的共四某从息县回到信阳市,路上代某说万某把我们的房间开好了,是天一宾馆X房间。当我再次回房间时看到万某也在房间,然后万某让我和代某快点办事。吃完饭,我们就吸毒。万某让我和代某到宾馆房间里盗窃房间里的电脑主板。他说盗窃来的电脑主板给他,他卖了后可给我和代某钱。(盗窃)得手过,有十五、六块,大概价值一万某元钱。共盗窃了两次,每次都是我和代某一块先到一个地方,后再分开去找宾馆盗窃。每到一个宾馆都是以开房住宿为名,进到房间盗窃电脑主板的。第一次大概是四、五天前,我们到罗山县分别在十个不同的宾馆房间盗窃了十块电脑主板,其中我盗窃四某、代某盗窃六块。(万某)给过代某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没有给过我钱。

9、被告人代某2011年12月25日第一次供述:大概一个月前,我在吸毒时认识了万某,他问我想不想挣钱,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找到宾馆,从房间电脑上拆点东西,拿着就走了。我找到褚某和他说了这个事,他也答应参与。第一次万某给了我1700元现金,让我到罗山县县城一处宾馆盗窃房间内的电脑主板。我拿到钱后,找到褚某去罗山一家宾馆开了二个房间,褚某将房间内的2块电脑主板盗走。过了两天,我和褚某又到罗山,在灵山大道一个“禧”宾馆内我偷了2个电脑主板。一共盗窃了十五六块主板,大概价值一万某元。万某仅给我俩1700元,承诺事成后给我五千元,现在也没有见到。

其2011年12月25日第二次供述:我和褚某在罗山开了十个房间,分别在十个宾馆,把房间里的主板和内存都偷走了。我记得有秀水、龙某、鸿禧宾馆,褚某也去了,我们分别开房偷的。我偷了以上三个宾馆,其他是褚某偷的。

10、被盗物品价格说明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10元。

二、2011年12月24日,代某、褚某到息县,用同样方法盗窃电脑主板等部件,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褚某2011年12月25日供述:第二次是前天,在息县也是分别在不同宾馆的房间共盗窃六块电脑主板,其中我盗窃五块,他盗窃一块,每个宾馆的名字都不记得了。用螺丝刀卸的(电脑主板)。我们吸毒被抓获时有六块被公安机关暂扣,其余被万某拿走了。

2、被告人代某2011年12月25日第一次供述:第二天,我们坐车到息县,褚某到县城宾馆偷了3个主板,然后交给我。之后我们又去了息县,在县城“鑫息”宾馆偷了1块主板,前天一整天,我和褚某在息县各大宾馆偷了6块主板。昨天夜晚,我们因吸毒被带至公安机关,这些电脑主板也被公安机关查获。

其2011年12月25日第二次供述:被抓的时候带的几块主板是在息县偷的,是前天我和褚某一块偷的,偷了后昨天夜里到信阳来的。

3、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扣押代某、褚某随身携带的电脑主板,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488元。

4、现场扣押笔录、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在卷证实扣押电脑主板四某,内存条四某、身份证5张、房卡若干张。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实施盗窃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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