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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余某案发之前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广汽菲亚特办公楼工地打工。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一楼工地上因人字梯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父子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气愤之下故意用脚踢人字梯,致使正站在人字梯上做事的被害人刘某乙从约1.7米高的空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父亲一起赶到长沙市八医院,后因害怕被打,被告人余某又离开了医院。

2011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余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传唤到案。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余某家属赔偿刘某乙损失18000元。刘某乙对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某、收条、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帮教工作,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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