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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42岁。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在天津市X区从事商品销售,自2009年起被告王某通过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三角带用于销售,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770.29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1277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请求数额为214167.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财务表三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的手欠原告三角带款172936.32元以及以前王某单独欠原告三角带款41231.62元等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在2003年欠原告三角带款118232元后陆续归还,目前尚欠41231.62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2、二被告不属同一层次销售商,王某销售原告产品,并不能证明王某与原告有买卖关系;3、由于王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申请保全,法院采取保全不妥。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王某之间发生的业务,都是王某向公司打款,现王某欠公司20余万元。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是原告销售经理,负责河北路三角带的销售及回款工作;2、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某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其欠原告新帐17万多元和老账3万多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天津市X区从事耐驰牌三角带销售,经被告杨某的手购买原告耐驰牌三角带欠原告货款172936.32元;在此之前经其他人的手购买原告耐驰牌三角带欠原告货款除陆续归还外尚欠原告货款41231.62元。

又查明,被告杨某是原告的销售经理,负责河北路三角带销售及回款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的耐驰牌三角带用于销售,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167.9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财务报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某的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某,因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王某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所欠公司旧账原告放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三角带款214167.94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15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蔡燕峰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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