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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玉平(另案处理)、杨清华(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付XX家“时风牌”天王某五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玉平(另案处理)、杨清华(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付XX家“时风牌”天王某五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16日王某某到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2005年8月20日夜,其伙同胡玉平、杨清华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付XX家“时风牌”天王某五轮车一辆的犯罪经过。

2、同伙人胡玉平的供述,在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伙同杨清华、王某某到虞城县X镇X村盗窃“时风牌”天王某五轮车一辆的犯罪经过。

3、同伙人杨清华的供述,在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伙同胡玉平、王某某到虞城县X镇X村盗窃“时风牌”天王某五轮车一辆的犯罪经过。

4、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刑事判决书证同伙人杨清华的判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涉案的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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