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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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8月16日因病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再次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王某寿(已判刑)在一次闲聊时商量一起去办白喜事人家盗窃。被告人万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许某,四人结成犯罪团伙,并在内部进行了分工,被告人万某和同案人王某寿负责踩点,王某寿利用其夏利车出租的机会和被告人万某白天骑摩托车到一些乡镇转悠,看到有办丧事带白的人就跟到办丧事的地点,再弄清出殡的日期,确定作案时间,然后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一同盗窃。王某寿开自己的夏利车专门负责接送,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入室盗窃,得赃款赃物后,王某寿多分一定的赃款作车子来回油费,其余由参与作案人员平分。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盗窃作案7次(其中各未遂1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46170余元,各分得赃款104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6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29670元,分得赃款54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8日晚,由被告人王某某、万某和王某寿在井头镇X组黄某丁岳母家,盗窃现金16000余元,1台诺基亚手机、1台诺讯手机和香烟等物,物资计价值570余元,现金和物资共计价值1657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和万某各分得赃款5000余元。

2、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金兰镇X组刘某戊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各分得赃款1400多元。

3、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金兰镇X组聂某己家,盗窃现金17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4、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西渡镇X组赵某某家,盗窃现金12100元,金鹏532手机1台,计价值140元,现金和物资共计价值12240元。被告人万某、王某某、许某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

5、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金兰镇X组聂某庚家,盗窃现金500元,摩托罗某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1台,计价值280元,现金和物资共计780元。王某寿分得赃款125元和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6、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井头镇X组龙某商店内盗窃现金2300余元,各种香烟7条多,计价值340元,现金和物资共计264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各分得赃款500余元和一些香烟。

7、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在井头镇X组陶某辛家盗窃时被发现,万某、王某某、许某逃离了现场,被告人王某寿被当场抓获。

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在同案人罗某、王某亮(均已判刑)的邀集和通知下。于2006年3月份与罗某、王某亮、刘某(已判刑)共同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物资计价值3337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4510元),分得赃款2810元。在盗窃电缆线中,王某亮负责携带脚踏板、钢丝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和通知刘某用的士车接送作案人员,在实施作案中负责爬杆剪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负责剥电缆皮,然后将电缆铜芯线卖给罗某。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亮、罗某、刘某在(略)X村地段盗剪x—0.5蕊通信电缆线110米,价值4510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剥掉电缆线的外胶皮,一起将裸线装入编织袋,欲装车时发现有电信公司巡查人员巡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弃赃乘刘某的士车逃离了现场。

2、200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亮、罗某、刘某在衡阳市X村X组地段,盗剪x—0.4电信电缆线340米,价值6460元。尔后,王某亮将电缆铜芯线销售给罗某的废品店,得款4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

3、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亮、罗某、刘某在(略)X村地段,盗剪x—0.5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11200元。王某亮将盗得的铜蕊线销售给罗某的废品店,得款4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410元。

4、200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亮、罗某、刘某在(略)X村地段,盗剪x—0.5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11200元。(略)电信分公司接到防盗报警即速派员寻找作案人员,在作案人员返回衡阳市途中将刘某连人带车截获,并从车内缴获被盗裸铜线退给了(略)电信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亮、罗某下车逃脱。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11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79540余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4510元),分得赃款13210余元。

2011年8月17日和19日,被告人许某、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分别退赔赃款100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颜某某、陶某丙、凌某某、佘某某、肖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黄某丁、刘某戊、聂某己、赵某某、聂某庚、龙某某、陶某辛的陈述、同案人王某寿、王某亮、刘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电信分公司证明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及本院(2006)蒸刑初字第106、X号刑事判决书、(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王某寿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某、许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第七次在陶某辛家盗窃了现金和物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三被告人和同案人均供述未盗窃到现金和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盗窃既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次盗窃未遂。由于该次盗窃未遂未认定金额,故不存在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外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电缆线未遂1次,因已计算了金额,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和王某寿的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万某和王某寿提出犯意,负责踩点,确定作案对象和盗窃地点及时间,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许某能主动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许某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许某的量刑建议,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万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许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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