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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恩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和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丁某某诉称,原告共有四子女。长子薛某根在河南煤矿打工遇难,矿上给付赔偿款23万元,被被告独自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之夫薛某根遇难后,矿上给付赔偿款被告保管20万元属实。该款减去二原告和被告小女儿XXX生活费后,余款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给付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母女三人应适当多分,故愿意返还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70岁)、丁某某(71岁)夫妇共有四子女均已成年。薛某根于2008年10月9日在河南煤矿务工死亡,矿上给付赔偿款23万元。除安葬和旅差花费余款20万元被薛某根妻子熊某某占有。薛某根、熊某芳夫妇有两女儿XXX(20岁)和XXX(17岁)。

原告薛某某、丁某某和薛某玉均为农业户口。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的数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49元。赔偿款应付被扶养人XXX生活费8372.50元(10年×3349元/年÷4);被扶养人XXX生活费7535元(9年×3349元/年÷4);被扶养人XXX生活费1678.50元(1年×3349元/年÷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薛某根死亡后矿上给付的赔偿款扣去旅差和安葬费用后,余款20万元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余款x元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故死者近亲属原、被告及被告两女儿XXX、XXX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均等的分割权利,五位权利人应平均分配,每人分得x.80元。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赔偿款2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只能按查明的数额2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x.30元。

二.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x.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原告薛某某、丁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刘家军

审判员吴洋富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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