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鸿茂斋火锅店二楼吧台处,趁无人之际,将二楼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812元盗走。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程×、吴×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人民币3812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