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沈阳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于2010年1月1日到沈阳某医院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l0年4月起每月工资2700元,2010年5月31日,李某离开沈阳某医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某医院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后李某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1日,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裁字[2010]第lX号裁决书。沈阳某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沈阳某医院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沈阳某医院应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因沈阳某医院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沈阳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二、沈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沈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倍工资x元;四、驳回被告其他抗辩。诉讼费10元,由沈阳某医院负担。
宣判后,沈阳某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来上诉人处工作,入职后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但是被上诉人因故不同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针对沈阳某医院的上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两个条文可知,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自李某到沈阳某医院工作开始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沈阳某医院应当按照上述第十条的规定,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沈阳某医院并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沈阳某医院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某有权要求沈阳某医院给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能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阳某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沈阳某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分析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沈阳某医院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沈阳某医院在与李某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沈阳某医院仍然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尽到的社会责任,沈阳某医院在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李某原因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主张不承担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沈阳某医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