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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旬阳县X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洪某伟13岁和洪某萌8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沉溺赌博,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8月,原告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

被告洪某某辩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和好属实,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洪某萌。要求原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x.00元的一半;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共计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子女洪某伟13岁和洪某萌8岁。2009年4月原、被告一同到青海务工,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6月原告到甘肃务工,被告从青海返回,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持续分居生活。2009年6月后两小孩一直由洪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经征询孩子意见都愿随洪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在旬阳县X乡信用社贷款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其婚后向洪某胜借款5000元、洪某周借款6000、徐必胜借款2000元和洪某恩借款5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6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分居。2009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频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经征求两子女意见均愿意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共计600元。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x.00元的一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孩子洪某伟、洪某萌由洪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共计600(每年一次性给付),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债务仁河乡信用社贷款x.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吴洋富

人民陪审员胡某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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