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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于某借款1500元,4月16日还款1000元,还余500元;又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2000元,后又于2010年5月26日借款4400元。被告袁某三次借款共借原告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6日借条;

2、2010年5月20日借条;

3、2010年5月26日借条。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与原因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第一次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于某借款1500元,4月16日还款1000元,还余500元;又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2000元,共计2500元。对于某后一次2010年5月26日借款4400元也无异议,但该4400元是在前一个2500元的借款基础上借的。当时于某说把前一个借条毁了的,但没想到没毁反而加在一起说我借6900元,我承认我只借于某4400元。

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袁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于某借款1500元,4月16日还款1000元,还余500元;又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2000元,后又于2010年5月26日借款4400元。被告袁某三次借款共借原告690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偿还原告6900元。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人民币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礴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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