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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杨X、何祖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姜某(又名江X)、张某军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蓝色面包车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中国石油第十六加油站,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9219.91元。

2、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姜某、张某军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面包车到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顺达采选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9万余元及存折一本。

3、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张某、徐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X乡付家屯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1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姜某(又名江X)、张某军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蓝色面包车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中国石油第十六加油站,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9219.91元。

2、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姜某、张某军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面包车到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顺达采选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9万余元及存折一本。

3、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万有钱、张某、徐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X乡付家屯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万有钱等人实施三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案犯万有钱供述了其伙同彭某等人实施三起盗窃的经过,与彭某供述一致。同案犯张某、徐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彭某等人实施第三起盗窃的经过,与彭某供述一致。证人吴××、田××等证实其所在单位企业被盗,与彭某供述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第二起盗窃,经查,有同案犯万有钱供述证实其实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且该供述与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故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之罪系漏罪,应把前后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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