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骨折,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后鉴定高某某构成轻伤,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及家人心灰意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5时00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兴昊光”工地广告牌前,陈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志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华和高某某无责任。2010年10月18日,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高某某外伤性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住进安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37.90元,门诊费用310元,原告在西郊乡卫生院诊断费用54元。因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收据单据三张、西郊乡卫生院单据二张,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1301.9元(人民医院单据一张、门诊二张、西郊乡卫生院单据二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每日30元计算),三、营养费300元(酌情按1个月计算,每天10元),四、护理费5400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按90天1人护理计算),五、误工费1350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按90天计算)六、交通费100元(酌情按100元计算出租车单据),以上一至六项共计合款8481.9元,除以上费用合理计算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