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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6年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1966年生,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骑自行车在五一路由南向北靠西逆行,由于疏忽大意将我撞伤,后将我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我家属多次通过派出所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态度恶劣,百般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于事实不符。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我骑自行车回家,走到五一路X街交叉口时,道路口西边违规停放着一辆灰色汽车。该车是原告自家的汽车,其女儿开车停放在路边,突然从该车的后尾处走出一位老太太(即原告),老太太边横过马路往东走边回头招呼着后边一个3岁左右的小孩子。我避让不及,自行车把碰住了老太太,我下车扶她时她拉住我不让我走,大约10分钟后,老太太的女儿过来,让我给我的家人打电话。我爸爸过来后,老太太坐着女儿的车到第二人民医院,虽我家父母均失业,但仍借钱支付老太太各项检查等费用600多元。原告诉称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靠西逆行”没有事实根据,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3502.28元,明显伤情轻微,有完全自理能力,根本不需住院专人陪护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本区X路X街交叉口,被告王某甲骑自行车将从路边停靠车辆后边出来的原告杨某某撞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所用医疗费为3972.28元,被告支付620元后,下余款未支付,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0年6月15日本区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询问被告王某甲及原告女儿王某婷的“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某甲逆行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无法律效力。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3652.2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自己支付原告“CT”检查费32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300元医疗费。三、郑州铁路局郑州职工培训基地为原告女儿王某云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王某云“请假条”一份,证明王某云因护理母亲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982.1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培训基地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之女误工的凭证,据原告的伤情也不具备护理的条件。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杨某某在本区X路X街交叉口被被告王某甲骑自行车撞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某甲逆行骑车又未注意过往行人造成该事故,应对造成原告杨某某的伤情所花费用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领小孩过马路时未尽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杨某某虽受伤较轻,但因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应有护理费用。被告所称原告受伤的伤情不需护理费的辩称,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要求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数额因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护理人员所受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情,不具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0天的护理费用,因无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352.2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20元)×80%】2681.82元;二、护理费(x.56元/年÷365天×8天×80%)251.9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80%)192元;四、营养费(15元/天×8天×80%)96元,以上合计3221.8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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