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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甲、厉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国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汉浓,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0时20分,厉某某驾驶王某乙所有的牌号为沪DL76XX轿车沿本市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置鼎路、业辉路处,适遇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SG0XX轻便摩托车沿置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1日出院。另王某甲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为此,王某甲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44.37元(含伙食费285元)。厉某某已支付王某甲赔偿款21,502.87元。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王某甲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王某甲遂于2010年2月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并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乙牌号为沪DL76XX轿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7月12零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甲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2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王某甲受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王某甲因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主张:

一、误工费5,760元,王某甲表示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厉某某、王某乙认为王某甲应提供实际工作的依据,否则不认可。

二、车损费800元,王某甲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厉某某、王某乙、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

三、衣物损失费300元,对此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厉某某、王某乙表示依法酌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

四、交通费300元,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厉某某、王某乙表示依法酌定,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王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厉某某、王某乙、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厉某某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乙系厉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法律上的登记所有人,故王某乙应对厉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厉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可确认王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27,85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王某甲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难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王某甲提供的依据不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王某甲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2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为200元。6、衣物损失,王某甲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王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王某甲精神带来痛苦,厉某某、王某乙、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亦应予以赔偿,王某甲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和查档费,系王某甲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王某甲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王某甲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厉某某、王某乙、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法院确认4,000元。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厉某某、王某乙、平保上海分公司不予确认,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厉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合计165,451.37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甲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44,851.37元;厉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21,502.87元;四、王某乙对厉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厉某某、王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平保上海分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为由,要求改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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