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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X排X号“鸿运商行”店内,对外销售从乔某树(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2011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鸿运商行”店内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140箱(货物价值为x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2011年1月至5月份期间,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283箱,销售金额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销售的283箱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获利56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复印件、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益海嘉里食品商标注册证、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丁、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是他人非法灌装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违法所得56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海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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